《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解读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9年4月26日经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和意义
            《条例》自2004年颁布实施至今已有15年。随着我市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河道管理工作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存在一些亟需改进、破解的问题。一是适应上位法修订的需要。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都先后进行了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长制规定》,原《条例》的不少内容与上位法存在不相符、不衔接、不一致之处,需要通过修订《条例》以保持法制统一。二是适应河道生态治理保护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专门作出相关决议,人民群众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包括水生态建设的要求和呼声也在不断强化。当前我市河道水生态环境形势依然严峻,各类污水直排渗排河道现象依然存在;生态涵养空间变小,水域空间难以满足生态环境需求;治理措施生态理念依然不足。《条例》作为宁波市河道保护管理的法治化、制度化载体,需要按照最严格、最严密保护的精神和导向,强化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内容。三是适应河道水域空间管控的需要。目前我市河道水域空间保护管理与防洪排涝、水生态及社会公众的需求还有很大的差距。需要通过《条例》修订进一步加强保护管理力度,确保水域面积不萎缩、功能不衰减、生态不退化。通过规划、建设、监管等手段,进一步加大河湖水域空间管护力度,实施最严格的水域管控,增强水安全和水环境承载能力。
            二、《条例》关于河道管理职责的规定
            河道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事务管理工作,涉及单位较多。为了督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切实履行河道管理责任,《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协调工作机制、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河道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落实河道管理保护主体责任,完善行洪、排涝、治污、供水等工作的技术量化指标和规范化管理体系。 根据宁波市本轮机构改革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河道的主管机关,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施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河道部分管理职权。同时,还规定了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负有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河道管理中的职责。
            三、《条例》关于河道水域保护的规定
            河道水域是水安全、水资源、水生态的重要载体,保障河道水域面积是《条例》修订的重要内容。《条例》主要规定如下:一是制定河道水域保护规划。河道管理相关专业规划是河道保护、建设整治、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也是河道管理由粗放管理向科学管理转变的重要手段。《条例》第七条对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在内的河道专业规划作原则要求和编制程序规定。二是明确河道基本水面率。《条例》要求根据防洪排涝、供水、水土保持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确定规划区内的河道基本水面率;组织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相关内容,不得缩减规划区内的河道基本水面率。三是严格控制涉河建设。为控制或者消除城市建设、建设项目缩减河道、损害水系的行为,《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新建、改(扩)建项目涉及河道水域的,不得缩减该建设项目地块红线范围内的河道基本水面率。《条例》第十条对因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建设而产生的水域调整行为做了严格控制。
            四、《条例》关于推进河道生态治理的规定
            河道作为水生态系统的重要载体,承载的功能也日益重要和多元化。《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河道建设与整治应当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生态功能和河道历史风貌。为了加强对河道污染的防控,《条例》第十三条明确禁止将未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各类污水直接排入河道。《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对现有的排污口、雨污混排口的拆除、封堵、整治作了规定。为促进河道水体流动,改善河道水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与整治计划、河道清淤疏浚计划和河道水量水质监测情况,制定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配方案。 为保护河道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河道水域内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以及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式进行捕捞;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河道渔业资源和生态保护的实际需要,设立河道禁渔区、禁渔期。
            五、《条例》关于河道的保护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保护河道环境,《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的行为作了列举:包括禁止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禁止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域从事餐饮、住宿、休闲娱乐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其他影响河道功能的活动等。为防止和解决不同行政区域之间水事纠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了相应规定,要求在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河道上建设水闸、泵站等拦水、抽水、排水设施,可能对其他区县(市)河道功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将建设方案报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条例》第二十四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提出了相应的限制条件和利用规范。《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沿河建设开发项目应当将用地范围涉及的河段整治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同步施工和验收。为进一步保护大运河遗产及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有关水利工程遗存和设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政府相关部门的保护职责作了规定。
            六、《条例》关于加强河道的监督保障的规定
            《条例》修订后,进一步加强河道的监督保障:一是落实河长制的相关要求。《条例》第二十八条对我市河道河长的设立、确定作了规定,明确河长制依法履行巡查、监督、协调等职责;二是推进河道管理信息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管理全市统一的河道管理信息系统,并明确采集的信息内容应向社会公开;三是加强社会监督。《条例》第六条明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志愿者或者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监督等活动。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河道生态治理、保护和利用。第三十四条明确社会公众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七、《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例》法律责任的设定严格遵循与上位法“不抵触”原则,保证法制统一。对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按照不重复的原则,不再设置。根据我市实际,《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利用河道整治,非法采挖河道砂石,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设定了罚则。《条例》第三十八条对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体、损害市容环境的行为设定了罚则。